曹红彬故意伤害再审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审被告人(申诉人)曹红彬的委托,指派毛立新、张旭华担任其故意伤害再审一案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与原审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并前往鄢陵县彭店乡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曹红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曹红彬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
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曹红彬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形成于2002年4月25日上午10:30至11:30分,是在曹红彬被带到公安机关四天之后形成,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
(一) 该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
1.曹红彬到案以后在鄢陵县公安局被违法监视居住四天
根据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可知,曹红彬于2002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另据鄢陵县公安局《拘留证》,曹红彬于2002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
曹红彬在2005年9月22日、2005年11月24日及今天的庭审中,都明确表示,监视居住的地点为鄢陵县公安局办公楼下的一个空房间内。曹红彬在此期间共形成三份笔录,其讯问地点皆记载为鄢陵县公安局,可以证实曹红彬系在鄢陵县公安局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天。
根据1998年5月14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鄢陵县公安局对曹红彬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以变相羁押的方式获取口供。
2.有线索表明四天内曹红彬遭遇严重的刑讯逼供
曹红彬在2002年7月24日律师会见时,就详细描述了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我不承认,他们让我在铁椅子上坐了三天三夜,又给我带到看守所外院,又在铁椅子上坐了一天一夜,一共四天四夜。最后一天他们分了几班,轮番讯问。”
同时描述了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对其实施威胁:“说吧。不行的话我们破上一星期,你终于要开口。黑社会上的人不比你厉害,我们怎么让他们开口的。到时候几种刑罚给你用,不怕你不开口。”
3.有线索表明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诱供、指供行为
在刑讯逼供的同时,办案人员还存在严重的诱供、指供行为:“当我说到用石头时,公安局的人说你怎么知道?我说在医院时候我老婆的亲戚朋友都这么说的。公安局问多大的石头?我两手比划,直径十公分左右。公安局的人又说你好好想想就这么大?我说真不是我砸的我不知道多大,只有胡编。”
曹红彬在2005年9月22日一审庭审中,在回答公诉人的问题时和对有罪供述的质证时都强调:“(口供)是公安局的逼迫下我才说的”,“这是在他们逼迫下,按照他们的推断说的。”在2005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他在对有罪供述质证时也强调:“在他们四天四夜的逼迫下,诱供下我编造,不是事实。”今天的庭审中,他也作了同样的陈述。
4.鄢陵县检察院对于办案人员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讯问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鄢陵县检察院于2002年7月9日,分别询问了办理本案的两位警察M某和C某。在笔录中,检察院只询问了非常简单的问题:你们是怎样讯问他的?两位侦查人员均不承认自己刑讯逼供,均认为曹红彬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认为,收集证明讯问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证据,要包括讯问地点、讯问时间、讯问方式、是否保证休息和饮食、是否存在变相刑讯等内容。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安局内部工作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让办案人员作出说明,否则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对于检察院的这种询问,侦查人员当然正面否认,但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
(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
1.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存在矛盾
(1)被害人秋衣内裤的位置不一致
现场勘查记载:“铁制折叠床呈“东北-西南”向放置。上有一床垫,在床西头放一枕头,枕头北侧有一女士秋裤及裤头”。结合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到秋裤和裤头是放在床上枕头上面。
曹红彬供述中提到其妻子翻滚到床西侧,落地之后,他上前脱掉秋裤,顺手扔到北边。根据其供述,被害人的秋裤只能落在地上,而不可能落在床头枕头上面。
(2)装钱的红色塑料袋去向不明
曹红彬在其供述中提到:铁皮箱子里的钱,其是装进一个红色塑料袋,之后扔到了麦地里面。但是侦查人员勘查了抛弃铁皮钱箱的地点,却没有发现红色塑料袋。
现场勘查记载:“在曹红彬家西侧地税所门口东侧地面上(靠墙0.5米处)有走过痕迹,在曹红彬家西100米,往赵家公路路南侧有一南北土路,往南通往彭店村麦地中,在距公路20米左右,土路西(从北往南数第5棵)一棵桐树北侧小麦有一40*30cm倒卧。别无异常发现。”
(3)作案凶器石头的形状差距甚远
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可知,作案用的石头呈不规则的矩形,重5.9公斤,对比现场细目照片,长度在27cm左右。
而曹红彬在其供述中,对于石头的描述为:“直径有十厘米以下,七八公分大,不太圆。”这和现场勘查情况相差太远。
2.供述和被害人伤情鉴定之间的矛盾
(1)伤口位置不一致
根据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可知,鉴定人员于2002年5月14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损伤程度检验。检验情况记载为:头左颞顶部有4.5cm的星芒状疤痕,左眉弓处有4.5cm的疤痕,触及眶上缘不齐,左面颊有1.7cm的疤痕,下颌右侧有1cm的疤痕。以上疤痕均质软,较平坦。左眼直接对光反射消失。左耳听力下降。右上中切牙折断,暴露牙髓。右上侧切牙脱落。结合伤情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受伤部位集中于头部左侧和嘴部。
然而根据曹红彬的供述,被害人当时是“头朝南脸向西侧着身”。被害人头朝南、脸向西,其左侧脸应当是向下和枕头贴在一起的,右侧脸则暴露在外。曹红彬是站在床东侧动手,那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理应是头部右侧。因此,供述和伤情鉴定存在重大矛盾。
(2)打击次数不一致
根据伤情照片,被害人除了头部左侧和嘴部的伤情以外,其右肩靠前部位,有两片皮下淤血,当时被害人盖有被褥,符合外力打击下,受被褥遮挡形成的皮下伤。
而根据曹红彬的供述,其一共只砸了两次,一次头部,一次嘴部,二者存在矛盾。
3.钱款去向不明
曹红彬在认罪供述中,供述红色塑料钱箱内钱款的去处为:“到第二天在医院里我数了数钱,那时才知道有五、六百元,全是50、100的票子,这钱在县城人民医院交药费了。”铁皮箱子内钱的去处为:“铁皮箱里我知道全是零钱。有毛票,有分分钱,还有十元票面的,当晚那里面的纸币全在箱里的红塑料袋里。我到税务局西边的小路那时将箱里剩的分分钱倒到红袋里,将红袋扔到地里。我估计那一袋零钱总共有六、七十元钱那样。”
但曹红彬在2005年11月24日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我用小孩他妗子的电话给我二姐CCX打电话说让去送钱,我姐给我了1000元钱,我去收费处交钱,他说是900元钱,我说是1000元,他说是900元,我一查,是900元,我就交了900元钱,我赶紧就和医生一块去抬我妻子,我见到我姐说你给我的是900元钱,不是1000元钱”。此点,其姐CCX已经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在2005年9月22日的开庭中,审判长曾问曹红彬:“当天去彭店给妹夫拉东西时身上有钱吗?”曹回答:“只有一、二十块钱”。审判长再问:“你到许昌回彭店之前有人给你钱吗?”曹回答:“没有”。可见,当天曹红彬身上并没有钱,退一步说,即使曹红彬身上装有红色钱箱的五、六百元,也不够缴纳医药费,还需要缴纳三、四百元,这三、四百元钱哪里来的?始终并未查明。而红色塑料袋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无从查清。
故红色钱箱和铁皮钱箱内的钱款去向,始终未予查明。如果真是曹红彬作案,其在已经供认故意杀人(伤害)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去隐瞒钱款去向。只有一种解释,曹红彬的相关认罪供述,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按照侦查人员的诱导编造的,但由于他并非真凶,对钱款的去向并不知情,所以无论如何也供不出来。
4.供述的行为顺序和真实情况相矛盾
曹红彬认罪供述中,说自己先到CJ家打的110和120,然后送的妻子去医院。实际上,曹红彬是先去的医院,然后让被害人的妹妹LRL打的120。
根据证人CJ的证言,是AKY的妻子XF到家把他喊醒,说曹红彬让CJ打个120,CJ本人打电话,结果拨到了许昌120。
二、曹红彬提前听说了案件侦查情况,
导致其有罪供述中部分细节与现场相符
公安机关认定曹红彬认罪供述属实的依据,是曹红彬部分供述内容和侦查所获情况相符。但曹红彬对此曾做出过合理解释,在其邻居、亲友去医院探访其妻子期间,曾经告知过曹红彬案发后的相关情况。
(一) 彭店乡多人知道侦查情况
通过CKY和AKY的证言可知,税务所门前的红色塑料钱箱,是AKY在早上五点钟先发现,随后喊上CKY一起去查看,并通知了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两人用纸垫住拿到了曹红彬家的三轮车上。
通过LC和AKY的证言可知,LC在早上6点多钟,发现了抛弃的第二个铁皮钱箱,并把铁皮箱子捡回自己的住处。然后在7点多的时候,告诉了AKY自己发现了铁皮箱子。AKY还亲自到抛箱地点进行查看。
综上可知,在早上7点之后,AKY已经明确知道且实际前往两个抛箱地点。CKY、LC分别参与过提取两只钱箱,同样知道抛箱地点。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开始现场勘查的时间是早上8:00,此时必然多人围观,且AKY是现场勘查的见证人,近距离接触了解相关侦查情况。以常理分析,彭店乡发生这么大的案子,众人之间难免互相议论,案件信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覆盖到大部分村民。换句话说,两个抛箱地点位置及作案凶器系石头等信息,在侦查初期已会被众多村民知悉。
(二) 曹红彬案发当日已经获知很多案情细节
在曹红彬2002年4月20日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曹:你家丢啥东西了吗?曹回答:当时也没顾上看,刚才我听家里人说俺门市部的钱斗(塑料的)丢了,今天早上,在彭店地税所发现了。这是曹红彬首次提及自己知道家里的塑料钱箱丢失,并且知道发现的地点。此时,曹红彬并没有被公安机关列入嫌疑对象,其笔录真实性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4月20日当天,曹红彬就已经知悉了包括钱箱丢弃位置在内的部分侦查情况。
鄢陵县检察院在2002年7月3日对AKY做的笔录中,AKY明确表示:“第二天去医院探望了一下”,“把彭店北面有几个孩子拍LS的门给他讲了讲”,“第二天天亮,我发现了塑料钱箱在税务局门口放着,我打电话给曹红彬说了说,说箱子仍在税务局门口了”。
此案案情重大,AKY及其他亲友在探望曹红彬妻子时,告知曹红彬相关案件信息,实属常理。如果在探望时不提及案情,反而令人难以相信。故曹红彬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之前,已经知道部分案件侦查情况,故而能够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时,根据自己听说的相关案情编造作案经过,让办案人员误以为曹红彬的相关供述属实。
三、血迹形成机理已经被推翻
(一) 曹红彬夹克衫上的点状血迹,系全案唯一指向原审被告人的物证
2002年4月21日,鄢陵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送检曹红彬衣服上右袖口发现的点状血迹及纽扣下面点状血迹,为迸溅性血迹。该检验的鉴定人为R某和Z某,但二人均未签名,只盖有两人的人名章。
曹红彬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难免和被害人有过大量接触。曹红彬和邻居从地上把被害人抬到三轮车上,在送往彭店卫生院的途中,曹红彬在旁边扶着被害人的头部,着急救人,几乎是一路小跑到医院。曹红彬在2005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也陈述:“我给LCJ说是我老婆,他说伤的不轻呀,我老婆猛吐一大口血,LCJ说不行还得转院,小孩他姨给我老婆拿的衣服,我说先给她治治血,在输水时,她吐过血。”可见,曹红彬完全有可能在救人过程中,被喷溅、甩溅上鲜血,从而形成迸溅性血迹。
(二) 相关鉴定之间出现矛盾
2004年4月28日,公安部接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了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送检夹克衫上检见溅落、甩溅形成的暗红色斑迹;送检灰色上衣未检见溅落,甩溅形成的暗红色斑迹。鉴定人为L某、S某,落款附有二人亲笔签名,形式完备。
这和鄢陵县公安局的相关鉴定直接矛盾:后者认定为迸溅痕迹,前者认定为溅落、甩溅痕迹。从鉴定水平角度出发,公安部的检验意见应当更加权威、准确。
(三) 座谈笔录已经推翻定案依据
2005年10月25日,河南省公安厅刑科所的痕迹高级工程师L某,参与了座谈,座谈的结论为:溅落、甩溅、迸溅血痕的形成机理一样,形成的血痕都带方向性,但无法严格区分,三者无明显界限。
该座谈笔录,结合公安部的鉴定结论,已经实质上推翻了曹红彬夹克衫上系迸溅性血痕、并据此认定曹红彬实施作案的结论。
四、关键证人M已推翻自己的证言
M是2004年3月11日,主动前往鄢陵县公安局举报,其向公安机关作证称:曹红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告诉他了作案经过,“他开着车回去后,先把车停放在他家门市部一边。哪边我就记不住了。然后捡起一块石头过去把他妻子砸死之后,就把她的衣裤脱掉,伪造了现场,然后又把钱箱一个扔到税务所门口,另一个扔到地里,作了案后,他又把车停放到税务所院内,然后他回到现场。”M的证言,也是原审判裁判认定曹红彬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但该证言的真实性明显有问题。
(一)举报时间不符合常理
M是2002年时和曹红彬关在同一个看守所同一个监号里,为何两年之后才到公安机关主动举报?真实动机令人疑惑。且其主动举报作证的时间节点,恰好在河南高院第一次裁定发回重审之后,此时M突然出现,背后应有某种力量主导、操纵。
(二)举报作证内容和案情不符
根据M举报的内容,曹红彬是先把车停在他家门市部,做案之后,他又把车停放到税务所院内。行为顺序明显和实际案情不符,根据查明的情况,曹红彬是先把车停在税务所院内,之后回家才发现妻子被害。
(三)M后来推翻了自己的证言
许昌中院在本案复查期间,于2013年8月27日,F某、Y某两位法官曾经到达郑州市监狱,向正在因诈骗罪服刑的M了解情况。M在接受询问时,直接推翻了自己之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是否认2004年3月11日到鄢陵县公安局举报过曹红彬,否认其在公安局做过笔录,否认相关的笔录内容是他说的;二是承认自己之前去法院出庭作证,是受LDL指使的;三是他并不能确定曹红彬就是凶手,只是通过聊天,怀疑是曹红彬干的。
据此,作为原审重要定罪证据之一的M证言,被彻底推翻。
五、曹红彬是否有作案时间存疑
(一) 作案时间被锁定为46分钟
根据许昌电信业务话单记载,曹红彬和某女打完电话的时间,20日凌晨2:09。另据鄢陵县急救中心接诊登记表记载,接到120救助电话的时间为20日凌晨2:55。
即如果认定曹红彬是真凶,其作案时间被锁定在该46分钟内。
(二) 多位证人证明曹红彬不具有作案时间
邻居CJ证明,AKY的妻子喊自己打电话的时间“约莫着两点半左右。”邻居AKY证明“他喊时有两点半左右,具体我没有看表”。尽管邻居的证言均不够精确,但是在凌晨两点半左右听到曹红彬喊人应当可以认定。
(三) 办案机关两次侦查实验的科学性不足
卷宗材料显示,办案机关曾经做过两次侦查实验,第一次是在2002年4月23日晚12时0分至12时16分。从县城十字街驾驶松花江面包车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到达税务所,用时16分钟。公安机关独立完成本次侦查实验。
第二次是在2004年7月30日,由鄢陵县公安局、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昌市人民法院共同参与。时间是早9时到10时,模拟了全过程,驾车用时20分钟,作案到救人,用时19分10秒。共计39分10秒。
但两次侦查实验均存在明显问题;首次侦查实验没有模拟全部过程,仅仅模拟了驾车时间,科学性不足。第二次实验,与案发时间间隔久远,案发当年正在修路,现在路已修好,路况完全不一样;且时间不是在案发时的深夜,而是选择在早9时到10时,视线良好,和夜晚赶路情况完全不同。因而,侦查实验结论的准确性明显不足。
退一步讲,即使认可第二次侦查实验39分10秒的实验结果,曹红彬在仅有的46分钟时间内,几乎要不间断地实施一系列行为,才能完成全部操作,如果是他预谋作案,怎会给自己预留这么紧张的时间?
六、曹红彬不具有作案动机
曹红彬和某女虽然有私情,但是曹根本没有离婚的想法,在妻子的协助下,曹的生意开展的很好,还有两个孩子,曹红彬没有想打破这种局面。曹红彬在2005年9月22日的庭审中表示:“我从没想过和某女重新组织一个新的家庭,我老婆她妈对我很好,我和我妻子也只有在我喝点酒才会吵架。”在2005年11月24日的庭审中表示:“我没有想过和我妻子离婚。”可见,认定曹红彬的作案动机是通过伤害妻子达到离婚目的,进而和某女结婚,根本不存在。
综上所述,原审据以认定曹红彬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缺乏能够证明曹红彬作案伤妻的客观证据,曹红彬的唯一一份有罪供述,系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且虚假性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余定罪证据,包括对曹红彬夹克衫上的点状血迹的相关鉴定、证人M某的证言等,亦已经被推翻,不能用于证明系曹红彬作案。综合分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曹红彬犯故意伤害罪。感谢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建议纠正此案,感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此案的决定,希望法院在本次重审后,能够尽快宣告曹红彬无罪,洗刷原审被告人蒙受的17年不白之冤。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毛立新 张旭华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