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上午,第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司法实务工作者、高校师生、媒体记者等70余人共同研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本次论坛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晓璐主持,德恒管理合伙人王兆峰致辞。京城十位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许兰亭、钱列阳、郝春莉、刘卫东、王兆峰、赵运恒、毛立新、朱勇辉、毛洪涛律师分别发言。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原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所长黄太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李贵方,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主任李奋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教授进行了精彩点评。
以下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律师在论坛上的发言。
一、关于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
1、《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条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监察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理由
此条涉及检察机关保留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监察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此类犯罪,不应由监察机关自行侦查,为体现监督制约,应由检察机关管辖。
案件范围中,刑事诉讼法原第十八条还规定有“报复陷害”犯罪,目前已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但对司法工作人员、监察工作人员实施的“报复陷害”、且损害司法公正的,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侦查为宜。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够明确,应删除“可以”。
原条文中“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其他”二字已缺乏相应对内容,理应删去。
2、《刑诉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两次为限。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理由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所依据的法律,除了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监察法等其他法律。因此,应表述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另外,有必要参照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对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期限和次数予以明确规定。
3、《刑诉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条
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理由
刑事诉讼法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把“监察机关”放在“公安机关”前,明显不妥。建议删去“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
4、《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理由
第一编第一章是“任务和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增加规定的第十五条内容,不足以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本身是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却规定在原第五十条中,与其应有的地位不相称。故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新增第十五条的第一款,正式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与此相适应,在刑诉法原第五十条中,应删除“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内容。
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应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内容。因为,“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二者不能并存。
5、《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安排,并为约见提供便利。
理由
值班律师不享有完整的辩护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辩护人”,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辩护”,而具有“法律帮助”的性质。之前“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使用的也是“法律帮助”概念。
此次修改虽然增加了“代理申诉、控告”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两项工作内容,但值班律师并不享有辩护人的三项核心权利:阅卷权、会见权、出庭辩护权,因而仍不能视为正式意义上的“辩护”。不然,等于降低了辩护的基本要求,使律师辩护全覆盖大打折扣。
6、《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七条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理由
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没有逮捕羁押的必要性,此时,仅规定“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不够的,不利于降低羁押率。因而,建议把“可以”修改为“应当”。
7、《刑诉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条
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修改建议
建议该条将第二款改为: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值班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安排。
理由
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对“(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发表意见,就需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此时,就难免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应有义务给予保障。
因此,如果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是不够的,而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的保障义务。
8、《刑诉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理由
第二款规定的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情形,实际上就是“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这些情形不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是根本上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以防止产生误解,导致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情形,与该款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同,并不影响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建议删除。
“犯罪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之情形,仍应加以规定。避免无罪的犯罪嫌疑人面临认罪认罚的压力。
9、《刑诉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条
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修改建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理由
此条涉及追诉决定权的行使,只有检察机关才能享有,故删除“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之规定。另外,既然要层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应由检察机关统一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必要再让“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10、《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理由
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分割和侵犯,也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悖。因此,建议删除第一款。
另外,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后,检察机关不能再单方面调整量刑建议,否则会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对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限定为一种情形,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此时,由于被告人先反悔、不认罪,原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也不再具有约束力。
11、《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修改建议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理由
速裁程序,是否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不宜规定为一律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增加“可以”二字,给法官以裁量余地。
另外,速裁程序除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起码还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不然,对于有辩护人的案件,辩护人就根本没有出庭表达意见的机会,完全没有了出庭必要性。
三、关于刑事缺席制度
12、《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修改建议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理由
缺席审判属特别程序,涉及到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克减。因此,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宜太大。因此,将“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中的“等”字去掉,且限定为“重大”案件。
另外,通常情况下,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的实际居住地在境外。而从立法目的看,本条第二款中的“居住地”应当是指其在国内的“离境前的居住地”。因此,应明确为“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
13、《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修改建议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依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理由
“归案”不是法律用语,应统一修改为“到案”。
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先决定再审,才能重新审理。因此,在罪犯对已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依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