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认真学习领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公众号设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专栏”,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热点问题推出系列专题文章。我们殷切期待关心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各界朋友就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投稿,为国家立法建言献策,积极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投稿邮箱:nila@cupl.edu.cn)
本文为吉林大学法学院闵春雷教授在5月28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专家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2018年第14期立法专家咨询会上就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出的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供大家学习参考!
《修正草案》结合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实践,吸收学界的研究成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特别是肯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活动,对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草案》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明晰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定位
《草案》第1条“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作为程序法,仅从实体结果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似不够全面,应规定相应的程序法内容。同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在程序及重要诉讼权利方面都受到限缩,为此,对其不是“可以”从宽处理,而是“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增加相应的程序法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性质相符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可根据本法规定采用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的诉讼程序。
完善权利告知义务,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草案》第9条应强调权利告知的时间性、全面性及认罪认罚后果的明晰性,删除“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多次出现),应当予以明确。建议将第118条改为第120条,第1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应当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应兼顾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做出规定,总体上,应向被追诉人阐明其认罪从宽的法律性质、可能被减损的诉讼权利(无罪辩护权、质证权等)、程序简化及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亦可以在第九章“其他规定”中予以解释。
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的规定
第一,在第4条中增加在监察机关派驻值班律师的规定,保障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第4款的精神,增加一款规定: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值班律师为其辩护。以解决刑事辩护的及时性问题(第一站的应急服务)。第三,慎用“约见权”。约见与会见的区别何在?会见权可以包含约见权的内容;同时,将约见规定为被追诉人的权利,如其放弃行使,其后的认罪认罚程序可能会缺失律师辩护的情况,无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真实性。从我国刑事辩护的实际及认罪认罚的试点情况看,应强调值班律师的会见义务或职责,而非单纯规定约见权。第四,明确值班律师的权利及保障。《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其中“必要的便利”规定模糊,不利于落实,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等权利保障。
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促进认罪认罚的功能
在庭前会议中,伴随着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被告人可能会决定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这样有利于法庭提前做好庭审安排,提高庭审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1条: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建议《草案》增加对庭前会议中认罪认罚相关内容的规定。
强化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
《草案》第19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包含案件的事实及证据部分,且是在检察人员、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共同参与下签署,其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并不凸显,应从整个案件出发,强调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在自愿性审查同时,应对指控事实真实性及量刑建议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普通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案件尤其应审查案件事实基础,以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
完善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草案》仅在第21条新增的速裁程序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应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不能涵盖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回转的全部情况,如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更没有区别在自愿认罪情况下,被告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出现异议时的程序转换问题。建议在速裁程序之前,增加一条对被告人的程序救济进行集中规定,包括被告人反悔的条件、时间、适用的程序及后果。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反悔(不认罪),出于庭审的严肃性应令其说明反悔理由,在具备法定正当事由下,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如其仅不同意量刑建议,应视具体情况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庭审结束之前,法庭亦应许可其反悔,被告人先前的认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提高用语的准确性
第一,第7条后半句“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符合相应的强制措施的条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宽缓的精神。第二,第15条,将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应与《试点办法》第2条保持一致。目前的写法容易产生误解而对这类犯罪嫌疑人错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损害其诉讼权利。第三,第17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对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较难理解,建议改为“有助于维护国家重大利益的”正向词语。
作者简介
闵春雷,女,汉族,生于1965年,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86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9年、2001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