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上午,第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司法实务工作者、高校师生、媒体记者等70余人共同研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本次论坛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晓璐主持,德恒管理合伙人王兆峰致辞。京城十位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许兰亭、钱列阳、郝春莉、刘卫东、王兆峰、赵运恒、毛立新、朱勇辉、毛洪涛律师分别发言。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原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所长黄太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李贵方,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主任李奋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教授进行了精彩点评。
以下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兰亭在论坛上进行的发言。
一、关于第十五条
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理由
实践中,自愿供述事实与指控事实的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知的犯罪事实即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没有实施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关于第十九条第二款
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理由
1、原草案表述中用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因为现在《监察法》通过后监察人员可以采取留置等强制手段,所以新的刑诉草案应对此予以回应,仅把犯罪主体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员”,范围太小,不利于保障人权。
2、2012年刑诉法第十八条用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在刑诉草案的表述既不规范(“侵犯公民权利”),管辖范围的也相对狭窄,所以,不宜改变原刑诉法第十八条的表述。
3、刑诉修改草案在对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用的是“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表述不严谨,应该沿用原来的规定。建议删除“可以”。
三、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修改建议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所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行为。
理由
1、现在《监察法》已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交给监察委,所以在对侦查进行定义时,应突出监察委的地位,而把检察院归入“等机关”的范围;
2、原草案语句表述存在问题,句子的主干为:侦查是……工作和……强制性措施。
四、关于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理由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次修改,应该把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次数以及每次补充调查、侦查的时间应该与其他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时间一致,否则,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五、关于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修改建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理由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现在检察院改变留置措施决定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所以应保持法律规定的一致。
六、关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修改建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理由
根据刑诉草案,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1、针对本条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原本就有学者质疑: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还没查清,证明标准还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是否能因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就可撤销案件?
2、即便是可以撤销案件,在案件已经移送到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也无权自己撤销案件。所以,应在“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后加上一句“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的”以作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