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上午,第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司法实务工作者、高校师生、媒体记者等70余人共同研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本次论坛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晓璐主持,德恒管理合伙人王兆峰致辞。京城十位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许兰亭、钱列阳、郝春莉、刘卫东、王兆峰、赵运恒、毛立新、朱勇辉、毛洪涛律师分别发言。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原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所长黄太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李贵方,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主任李奋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教授进行了精彩点评。
以下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毛洪涛在论坛上进行的发言:
在发表意见前首先要感谢德恒所举办这次论坛,感谢各位到场的专家及媒体。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我们专门组织全集团律师学习并研讨,在这个基础上我做如下发言。
关于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具体修改建议
关于修正草案第二条,涉及检察院侦查职权的重新调整问题。
首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被限定在诉讼活动中,但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并不限于诉讼活动,这不适当地缩小了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建议删掉“诉讼活动”的限定词。
其次,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对象被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现有定义不包括监察委。那么,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如果出现刑讯逼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问题,应该由谁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章,对监察委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有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内部监督,其实真正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也就是内部监督,但这有违“监督者不能监督自己”的基本原则。监察委缺乏有效的外部司法监督,这可能会有些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曾经严肃指出:“各级纪委也要解决好灯下黑的问题,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你们是查人家的,谁查你们呢?这个问题也要探索解决。”谁查纪委监察委的问题,应该在刑诉法修改中予以解决。因此,对于检察院监督对象的主体范围,建议将“司法工作人员”修改为 “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监察委涉嫌此类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后,“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可以”是授权性规定,可以立案侦查,那也可以不立案侦查。“可以”,表明并没有把这几类案件的侦查权专属给检察院,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管辖争议。建议将“可以”修改为“应当”。
关于修正草案第十二条,涉及检察院对监察委移送案件审查起诉的问题。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监察委移交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实体问题是否够罪,更要审查监察调查活动是否依据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审查证据的收集、固定及运用是否合法。既然要审查,发现不符合两法规定的情形怎么办?修正草案对检察院没有赋权,只有不起诉、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利,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违法的建议权,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能缺失、缺位。
其次,按照修正草案规定,对于监察委移送的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这个我们认为是有问题的,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先要立案审查,同时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拘留,不应单一选项必须拘留。
最后,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检察院决定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是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那么,这个十四天的时间是否要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这个也应当明确。我们认为不应当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内,因为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侦查监督部门都是专门留有办案期限。如果计算在内,那么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就只剩三十一天,而辩护律师在此前无法会见被调查人及阅卷,从有利于律师辩护角度讲这是有问题的,时间太短。因此,建议在本款条文后面加上一句话,“上述审查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的具体修改建议
第一,关于修正草案第十六条,原文是“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我们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充分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如果有辩护人,辩护人不能缺位。建议增加规定,在“提出量刑建议”后面增加一句话,“有辩护律师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关于修正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这里面有一句话,“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审判阶段随意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利。这个太随意,没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对办案机关的信任,最终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不是随意地调整,必须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条件需要明确,一是被告人撤回认罪;二是确实发生新的犯罪事实或者发现漏罪。
第三,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了速裁程序,该程序是没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如果检察院虽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但是最终没有采纳,最后提交给法院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认为不合理、不合适怎么办?在速裁程序中如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建议增加规定,“辩护人不同意量刑建议的,可以就量刑进行辩论,但不得因辩护人就量刑进行辩护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修改建议
第一,修正草案拟增加的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是,对于所有贪污贿赂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个范围太大,建议增加“特别重大”的限定词。二是,“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 “等”字没有意义,建议删去。三是,“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我们认为,被告人潜逃的,其居住地应该在境外,“居住地”的表述会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潜逃之前的居住地”,这样更清晰、准确。
第二,修正草案拟增加的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这里只规定了送达方式,没有明确如果按照条文中的送达方式送达不能怎么办?建议明确,如果不能送达,中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第三,修正草案拟增加的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我们认为“重新审理”的表述不够规范。建议将审判过程中的“重新审理”修改为“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判决、裁定生效后的“重新审理”建议修改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判决、裁定一旦生效,就具有了既判力,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刑诉法修正草案条文之外的具体修改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往往不主动通知辩护律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对于有辩护人的,也没有要求其必须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能因为不知道案情进展而错失辩护良机。因此,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有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通知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