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上午,第二届“刑辩十人”论坛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与会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司法实务工作者、高校师生、媒体记者等70余人共同研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本次论坛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程晓璐主持,德恒管理合伙人王兆峰致辞。京城十位知名刑辩律师杨矿生、许兰亭、钱列阳、郝春莉、刘卫东、王兆峰、赵运恒、毛立新、朱勇辉、毛洪涛律师分别发言。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原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所长黄太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副主任李贵方,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主任李奋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刘计划教授作了精彩点评。
以下为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在论坛上进行的发言:
首先谈谈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总体认识,其最直接的意义就是和监察法实现了对接,使监察法能够落地得到实施。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草案和它对接,监察法实际上是实施不下去的,刑诉法的对接能够使中央有关反腐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新的战略部署和意图在法律框架内得到体现和落实。其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是围绕这个意图进行安排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监察法对接的问题
这个问题大家讨论的观点有很多共同的看法,我实际上并没有新观点,谈谈我赞成的一些观点。
我认为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关系与对接的问题。亦即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活动是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刑诉法(修正草案)》没有明确,现在我看到的专家学者的普遍观点是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我也赞成这种观点。但如果法律条文表述上有难度,暂时无法解决,至少有几个具体问题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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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正案第127条已经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这种“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刑诉法(修正草案)》中没有得到相应反映,属于重大遗漏,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是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刑诉法第7条应将宪法规定的“相互制约”的内容补充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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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我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调查,并依法给予排除。刑诉法第55条原来已经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现在《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也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对监察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调查核实。刑诉法第55条也应作出相应调整,在本条规定中应将“监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一样并行包括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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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57条规定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时,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刑诉法修改时也应当将“监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一样并行加入进去。人民法院有权利通知监察人员出庭进行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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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也应该有权进行侦查。现在草案第19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监察委工作人员也有可能利用职权实施这几种犯罪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委工作人员同样应当纳入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范围。即把现在草案第19条第2款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仅限定于“司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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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仍应没有看到律师介入监察委留置措施的相关规定,这是大家普遍关心与一再呼吁的问题,但能否加进去可能仍面临一些挑战。
二、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增设律师值班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来看:值班律师的职责作用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把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扩大了,可以进行辩护活动,列举了几个可以进行的辩护活动的内容。修正草案相对于《办法》有很大进步,对于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几个重大问题上规定不明确,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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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值班律师是不是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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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值班律师是不是可以享有全部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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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如何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及工作安排内容上规定很简单不完善。
目前,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对于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干什么?法院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干什么?侦查终结时及审判时是否应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值班律师的作用怎么发挥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关于这些内容规定得太过简单。
我认为,既然设置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一种特殊律师制度安排,如何发挥其作用应该有一个全面的规定,应该把值班律师的地位、性质写更加清楚,他就是辩护人,应该享有辩护人的权利。
三、关于缺席审判制度
它的积极意义是为了加强追逃追赃工作,对此积极意义,我们十分理解。但缺席审判是一项全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案件缺席审判和我们传统的法律意识有很大差距,由于被告人不出庭,没有亲自参与诉讼,没有亲自辩护,法庭审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具有天然的缺陷,辩护人的辩护也不可能是充分的、全面的辩护。怎么把这个制度完善起来是很重要的,条款也需进行更多的完善。特别是在缺席审判中证人必须出席,把它作为硬性规定写进来,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会有帮助。
刑诉法拟增加的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利请辩护律师,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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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什么阶段、怎么进入这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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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通知有权委托辩护人
该条款对这两个问题没有解决,应当明确。我看了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从字面上理解是把律师的介入限定在审判阶段,把通知义务交给人民法院。这种规定显然是不行的,对于缺席审判案件,律师更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尽早介入进来,对于这种案件,实际上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已经知道被告人不在案。因此,我们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受理案件时就有义务同时通知其家属有权委托律师。
再者,缺席审判还会涉及财产处理问题。在处理财产时,可能会涉及到其他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如果涉及到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他也有权利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该增加这么一个条款,允许利害关系人聘请代理律师介入到缺席审判程序,这样的条款设计才比较完善,可以避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还有,辩护律师参与缺席审判权利怎么行使,除了律师的会见外,有可能涉及很多方面,特别是被告人没有在案,辩护人的工作难度以及责任都大大增加,辩护律师参与缺席审判制度的条款很简单,怎么参加进来、权利怎么行使应该写得更加清楚。应当对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参与缺席审判作一个整体性规定,增加一个综合条款进行兜底,让律师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能够充分发挥作用,这样才能让缺席审判程序更加公正、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