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起的“蒙冤者援助计划”之案件刘忠林故意杀人案在吉林省高院再审宣判,改判刘忠林无罪。
2014年5月,“蒙冤者援助计划”正式启动。与以往得以平冤昭雪的许金龙案、缪新华案一样,刘忠林案也是“蒙冤者援助计划”经过论证并吸收的第一批援助案例,并由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宇鹏为刘忠林案的申诉、再审工作提供法律帮助。
以下为张宇鹏律师关于刘忠林案的再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宇鹏受刘忠林委托,为其故意杀人一案再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刘忠林,并查阅了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忠林在侦查期间曾遭受严重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本案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忠林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刘忠林口供存在有罪供述、无罪供述,有罪供述关于案件事实存在多个版本,这是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严重刑讯逼供的结果。
(1)刘忠林肢体严重受损,并多次表示自己被侦查机关刑讯
2016年服刑期满出狱的刘忠林双手十指指甲坏死、变形,右脚趾因坏死截肢。吉林省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刚、杨建在会见刘忠林时,刘忠林表示其被抓捕的时间是1990年10月28日,一直羁押在侦查机关,1990年11月11日才被送到看守所。此期间,侦查机关多人采用三班倒的方式,对其用竹签扎手指甲缝,导致其指甲坏死、变形;用铁棒殴打,导致其右脚趾骨折,最终发展为骨髓炎坏死截肢。刘忠林的亲人和邻里可以证实,刘忠林被侦查机关抓捕前肢体健全,其肢体受损是羁押期间产生。
刘忠林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曾向公诉机关表明自己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本案才退回补充侦查;本案原审庭审时刘忠林也明确表示自己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被迫承认杀害了郑某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提审刘忠林时,刘忠林表示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号长卢新华(卢兴华、卢永华为同一人)受他人指使对其长期殴打,逼迫其承认杀害郑某某;刘忠林还向提审法官表示,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未让其看过,也未给其宣读过。遗憾的是,刘忠林的上述对侦查机关的控诉均未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2)刘忠林存在大量自相矛盾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不符的供述以及迎合侦查机关意图的供述
通过查阅刘忠林的供述,辩护人发现刘忠林的供述存在多次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且无罪供述在作案动机、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上存在多个版本。辩护人将刘忠林的供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比较发现,刘忠林的供述在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上与其他人的证言相矛盾。经过比较可以发现,刘忠林的供述是随着侦查机关对案件证据的调查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在内容上根据侦查机关调查的进展情况而不断迎合侦查机关。
例如侦查机关发现郑某某有来源不明的化妆品后,刘忠林才供述自己给过郑某某化妆品。实际上刘忠林是全队公认的穷小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送郑某某物品;
如在侦查机关向娄某了解现场挖出烟嘴的情况后,刘忠林才供述自己故意在案发现场埋藏烟袋。实际上娄某证实挖掘出来的是抽卷烟使用的烟嘴,刘忠林供述的是抽烟叶使用的烟袋锅,根本不是同一物品;
如侦查机关调查郑某某是被他人用自行车绑架走,刘忠林就供述了自己在案发后将自行车卖给了郑某臣。实际上刘忠林是在案发前就将自行车卖给了郑某臣,案发时其根本没有自行车;
如刘忠林在多次有罪供述中否认案发时与郑发生性关系,而现场勘查时,发现郑某某没有穿内裤,为迎合这一勘查情况,刘忠林后来又承认在案发时与郑强行发生性关系;
如为反映作案动机,刘忠林供述因赵某某给其介绍对象孙德丽(孙俊丽),刘忠林才想与郑某某断绝关系而杀害郑某某。实际上赵某某可以证实,根本没有给刘忠林介绍过对象,也没有孙德丽这个人。
以上情况不一而足,均反映出刘忠林为迎合侦查机关,而作出了违背意愿的虚假供述。
(3)刘忠林的有罪供述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刘忠林在监狱服刑期间并无手指或脚趾受损的情况,且其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肢体健全,因此其肢体受损只能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产生。东辽县看守所民警周某家可以证实刘忠林送看守所羁押时的身体受损状况及治疗情况;长春市铁北监狱的民警邓某华可以证实刘忠林送往铁北监狱服刑时的肢体受损状况。上述两人因身份关系未能出庭作证,请法庭向二人核实。辩护人认为,刘忠林在侦查羁押期间,做了大量自相矛盾的供述,还有大量与他人证言不符的供述。若侦查机关不能对刘忠林肢体受损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则可以确信刘忠林曾遭受侦查机关严重的刑讯逼供,进而作出了大量虚假有罪供述。刘忠林在本案侦查阶段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刘忠林的自述材料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中有一份刘忠林的自述书,自述书中详细陈述了案件经过,但该自述书是他人代写。自诉书末尾签署的证实人为陆守,代笔人为卢兴华、姜新涛。刘忠林虽然认字不多,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却没有在自述书上签字,这不符合常理。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该自述书的内容是刘忠林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份自述书的性质其实是卢兴华等人的证言。
吉林省高院审判人员提审刘忠林时,刘忠林曾明确表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人员在他人指使下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杀害郑某某。同监室号长为卢永华,使用殴打手段对刘忠林刑讯达一个月之久。辩护人认为刘忠林供述中,同监室人员的名字卢永华与自述书代书人卢兴华、耳目证人卢新华名字仅差一字,应为记录人员笔误,实质为同一人。基于上述情况,刘忠林的有罪自述书是在同监室犯人殴打情况下产生,这也同样解释了刘忠林为什么没有在自述书上签字。
无论该证据是刘忠林的自述书还是同监室犯人的证言,均是同监室犯人在他人指使下对刘忠林刑讯的产物,均属于非法证据。刘忠林在刑讯下做出的有罪陈述是不可靠的,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本案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现有证据下本案尚有诸多疑点没有查清,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1、刘忠林与郑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关系存疑,郑某某怀孕是否为刘忠林所致均存疑
本案中侦查机关将刘忠林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刘忠林与郑某某存在恋爱关系,并与郑发生性关系导致郑怀孕。辩护人认为刘忠林与郑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关系、是否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导致其怀孕尚未查清。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忠林知道郑某某怀孕
刘忠林在多次供述中提到,其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来发现郑某某怀孕。刘忠林发现郑怀孕后,又带郑去凌云卫生院找王大夫检查,确定郑已怀孕四个月。上述供述为虚假供述。
辩护人认为,刘忠林作出上述供述后,凌云卫生院的王大夫是一个重要的证人,可以证实刘忠林是否带郑某某检查的情况。本案卷宗中没有任何凌云卫生院的检查证据,也没有王大夫的证言。作为一个重要的证据线索,侦查机关不可能不去调查,没有相关证据的原因只能是刘忠林再次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无法调查核实。
案发时刘忠林为文化程度很低的未婚男青年,不可能有孕期知识,却能判断郑某某已怀孕四个月,同样不符合常理。全案证据中能证明郑某某已怀孕四个月的证据,除刘的供述外就只有《法医检验尸体鉴定书》。这一情况再次证明,刘忠林是为了迎合侦查机关作出了自己知道郑某某已怀孕四个月的虚假供述。
(2)本案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忠林告知其郑某某怀孕,江某某丈夫孙某某证实听江某某说过此事,江某某的女儿孙某霞则证实郑某某与刘忠林来往密切。江某某等三人的证言从内容上似乎证实刘忠林与郑某某存在恋爱关系,且因发生关系导致郑某某怀孕,但事实上三人的证言有悖常理,不符合客观情况,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首先,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不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江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13时15分至14时25分,询问人为李文良、王之英;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14时25分至14时45分,询问人为李文良、王之英;孙某霞的询问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14时45分开始,没有截止时间,询问人为李文良、王之英。侦查机关对江某某等三名证人询问时,在时间的连续性上没有间隙,不符合常理。从侦查机关对江某某三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上看,不排除江某某三人在同一地点接受询问,进而相互影响证言内容的情况;江某某、孙某某二人不识字,其签名均由侦查人员代签,从时间的连续性上看,侦查机关显然不具备做完笔录后向二人宣读证言的时间。既然侦查机关并未向江、孙二人宣读过笔录,就无法确认笔录内容是否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江某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是虚假证言。
江某某证言中称刘忠林是在春天栽土豆时告诉其郑某某怀孕,而刘忠林的供述中则称发现郑某某怀孕后不久就杀害了郑某某,即刘忠林是在秋天才发现郑某某怀孕,根本不可能在春天将这一情况告诉江某某。尸检鉴定显示,郑某某在八月份死亡时已怀有四个月的身孕,也就是说郑某某自己也只能在五月份才知道自己怀孕,而江某某证实刘忠林在四月份就告诉她这一情况,是不现实的。上述情况进一步证明所谓江某某的证言不属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再次,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有悖常理。
刘忠林若确实与郑某某存在恋爱关系,又因发生性关系而至郑某某怀孕,刘忠林应当向其亲属或来往密切的人征求意见,而不可能向一个关系普通的村民寻求帮助。刘忠林与江某某并无亲属关系,彼此之间又无任何密切来往,刘忠林毫无缘由的告知江某某郑某某怀孕,不符合常理。
最后,江某某、孙某某、孙某霞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左。
现有证人证言中,郑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哥哥郑某臣、郑某有、郑殿林、嫂子等人均没有证实郑某某和刘忠林是恋爱关系,本案重要的目击证人郑某梅则明确表示刘忠林不是郑某某的对象。江某某等三人作为刘忠林和郑某某同一大队的村民,三人证言与郑某某的亲属证言相左,孙某某更明确表示其证言来源于江某某的告知,是听说的传来证据。江某某、孙某某、孙某霞三人的证言内容虽然相互可以印证,但因三人系一家人,不排除平日间对事物的认识上相互影响。
综上,辩护人认为江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符合常理,有悖于人们处理事务的常识,是虚假证言;江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证言无法确认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江某某、孙某某、孙某霞的证言与多位证人证言内容相左,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忠林是否与郑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关系,不能证明郑某某怀孕是刘忠林所致。以此来认定刘忠林为摆脱与郑某某的恋爱关系而存在杀人动机和杀人嫌疑显然没有足够依据,不能排除他人与郑某某存在恋爱关系,进而杀害郑某某的情况。
2、绑架者的身份没有查清,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
现有证据显示,郑某某是在失踪一年以后被发现尸体,郑某某显然是被绑架失踪后遭到杀害。郑某梅的证言可以证实刘忠林与绑架无关,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
(1)现有证据证明郑某某确实是被他人用自行车绑架或带走,刘忠林与此无关
郑某梅系被害人郑某某失踪时的目击证人。郑某梅当时已年满16周岁,虽然是聋哑人,但在哑语翻译及家人的帮助下,可以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郑某梅在多次笔录中证实,1989年8月的一天晚饭后,其看到有两到三人持刀用绳索和自行车将郑某某绑架走。郑某梅当时就将此情况告诉了家中长辈,周某某、郑某臣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这一情况。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询问郑某梅时,郑某梅虽然将劫走郑某某的人数改为一个,但表示她也不认识用自行车劫走郑某某的人。郑某梅可以确定劫走郑某某的人不是刘忠林,且证明刘忠林不是郑某某的对象。郑某梅的证言可以证明三个问题,第一郑某某是被他人用自行车绑架后失踪;第二郑某梅对刘忠林的体貌特征非常熟悉,可以证实绑架走郑某某的嫌疑人并非刘忠林;第三刘忠林与郑某某不是恋爱关系。
本案另外一位目击证人刘某琴可以证实,郑某某失踪当天晚上七点多钟,其看到有一人骑自行车,后座带着一个女子,该女子穿着及体貌特征与郑某某相符,可以确信是郑某某。刘某琴的证言可以与郑某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郑某某确实是被人用自行车绑架或带走。
本案证人郑某某的哥哥郑某有可以证实,郑某某失踪当时虽然已经七点,但还可以看清人。如果当时带走郑某某的人是刘忠林,郑某梅能够认出来。郑某有还证明刘忠林当时没有自行车,以此确定不是刘忠林将郑某某带走。
辩护人认为通过郑某梅、刘某琴、郑某有的证言可以确信,郑某某是被人用自行车绑架或带走后失踪,而带走郑某某的嫌疑人并非刘忠林。
(2)郑某某存在被诱拐的可能
郑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哥哥郑某臣、嫂子马某均可以证实,郑某某没有与他人谈过恋爱,也没有过从密切的人。三人证实平时不给郑某某钱,但郑某某确实从外面带回来各种化妆品。郑某梅则证实郑某某身上带有30元钱,且跟其说过要离开家几年。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郑某某与他人有过经济往来,该人给予了郑某某金钱和化妆品。
本案的两位目击证人,郑某梅证明的是郑某某被他人用自行车强行绑架,刘某琴证明的是郑某梅是坐在自行车后架上被他人带走。结合前述郑某某与他人可能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郑某某存在被他人用金钱诱拐的可能,即郑某某先与他人营造了被绑架的假象,进而离家出走,后来与他人产生矛盾被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郑某某是被他人绑架,还是被他人诱拐,都与刘忠林无关。郑某梅亲眼目击了郑某某被绑架的过程,可以确信绑架者不是刘忠林,且刘忠林也不具备拥有绑架工具自行车的条件;多位证人可以证实刘忠林在案发时就是个穷小子,不具备给予郑某某金钱和化妆品的条件,因此刘忠林更不可能诱拐郑某某。本案中,用自行车将郑某某绑架或带走的人才是杀害郑某某的人,在未查清绑架者身份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他人杀害郑某某的可能,不能认定是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
(二)刘忠林的供述极不稳定,内容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忠林杀害郑某某
1、本案被告人刘忠林在侦查机关共有十五份供述,包括多次无罪供述和有罪供述,供述内容相互矛盾,极不稳定。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刘忠林时,刘忠林就明确表示自己与郑某某的死无关。1991年1月24日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显示,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是“证据不足、被告人口供不稳”。刘忠林在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其在两份供述中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杀害过郑某某。此后,刘忠林在1991年7月25日及27日又作了两次无罪供述。如果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前是证据不足、被告人口供不稳,那么在案件补充侦查后,刘忠林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可以说是口供极不稳定,证据上也没有更多的新证据能证实刘忠林杀害郑某某。
刘忠林有多次有罪供述,内容互不相同,出现了多个作案动机以及三个不同的案发地点和三种不同的犯罪手段,杀害郑某某动机、地点和行为均不一致。作案动机包括郑某某不同意给孩子做流产、郑家不同意二人谈恋爱、刘忠林有了其他的对象想甩掉郑某某等;作案地点和手段包括两次案发地点在邱家沟石头场,其拉着郑某某的头部往石头上撞;三次案发地点在老揣家地里,其手持石头砸郑某某头部;最后一次案发地点则是在自己家门口,用棍棒击打郑某某的头部。
刘忠林的多次有罪供述内容均不一致,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是“瞎说”。 1995年1月14日,吉林省高院审判人员提审刘忠林时,问到为什么被讯问时承认杀人,刘忠林的答复是被逼的“瞎说”,如果不说就会挨擂(打)。刘忠林的辩解很好的解释了为什么六次有罪供述,内容互不相同的原因。被讯问时刘忠林只能顺着侦查人员的要求“瞎说”,当“瞎说”与案件其他证据不吻合时,就只能重新“瞎说”,不停的编造各种版本的杀人方法。例如刘忠林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中,提到其带郑某某去凌云卫生院找王大夫检查,查出郑某某已怀孕4个月,但在案证据中居然没有王大夫的证言。如此重要的证据线索,侦查机关不可能忽视,那么只可能是侦查机关找凌云卫生所王大夫核实情况后,发现刘忠林“瞎说”。又例如刘忠林供述中曾提到因为赵某某给他介绍了孙德丽(孙俊丽),他才为了甩掉郑某某而杀害了郑某某。证人赵某某、李某贵的证言可以证实,刘忠林供述中的对象根本不存在,赵某某也没给刘忠林介绍过对象。上述列子就是刘忠林“瞎说”的种种有罪供述,所谓的杀人动机根本就不存在。刘忠林从来就不存在稳定的有罪供述。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案中刘忠林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多次反复,庭审中不供认,,没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刘忠林杀人,因此对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均不能采信。
2、刘忠林的供述存在大量自相矛盾、与他人证言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忠林杀害郑某某
(1)辩护人在论证刘忠林口供稳定性时,已经详细阐述了刘忠林供述中在作案动机、作案地点、作案手段上的矛盾之处,在此不再赘述。
(2)辩护人经查阅卷宗发现,刘忠林的供述在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工具上存在多处与他人证言相矛盾或不符合常理的情况。
作案动机:
刘忠林在供述作案动机时,提到因赵某某给其介绍新的对象,刘才有了杀害郑某某的想法。经赵某某证实,其根本没有给刘忠林介绍过对象。
刘忠林与江某某非亲非故,不可能将郑某某怀孕的事情仅告诉江某某一人,不符合人们一般遇到问题向亲属和朋友求助的常理。
上述情况此前已经详尽论述,不再展开。
作案工具:
刘忠林供述其作案用的自行车卖给郑某臣与事实不符,郑某臣可以明确自行车是在89年春天从刘忠林处买的,并详细描述了购车过程和车辆状态,确定是在郑某某失踪前购买。从描述的细节上看,郑某臣的证言更为可信,即刘忠林在郑某某失踪时根本没有自行车,更不可能用自行车作案。
刘忠林关于作案工具铁锹的供述同样存在矛盾,一开始供述说铁锹被打掉铁锹头扔到了河里,后来又说放在屋外,被郑某有拿去使用。刘忠林称一开始供述说谎的而理由是侦查机关找郑家的麻烦,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埋尸现场发现的烟嘴是本案的一个重大疑点,烟嘴的持有人有重大的作案嫌疑。刘忠林本身并不吸烟,其多次有罪供述中均未提到烟嘴。1991年11月22日刘忠林的供述第一次提到烟袋,其描述的烟袋有铜烟嘴、铜烟锅,木杆,抽烟叶用的烟袋才有烟锅。证人娄某在现场挖出的是烟嘴,并且娄某可以确定是抽卷烟用的烟嘴。刘忠林的供述再次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不属实
作案手段:
刘忠林与郑某某相互认识,若有恋爱关系更是相互熟悉,用蒙面绑架的方法带走郑某某不符合常理。且郑某梅也可以证实用自行车绑架郑某某的人并非刘忠林。
刘忠林在此前的供述中称案发时没有心情与郑发生关系,而在90年11月3日的供述中则称在案发时和郑强行发生关系后又杀害郑。若刘忠林确实杀害了郑,之前已多次供述杀害过程都没承认与郑在案发时发生关系,此后供述与郑发生关系后再杀害郑。若被告人确实杀人,且承认杀人,心理防线已经放开,不应存在前后供述如此矛盾的情况,只能是为了迎合现场勘查中郑下身没有穿内裤的情况而做的虚假供述。
(3)本案中,侦查机关询问了二十余位证人,其中包括郑某某的亲属、凌云乡的村民。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鉴定过程中,没有发现毛发、指纹、脚印等证据;没有发现绑架郑某某时的作案工具如自行车、绳索、匕首等;也没有发现埋藏郑某某尸体的铁锹。虽然本案的一份鉴定意见,鉴定部门在所谓一件刘忠林的黄色上衣袖口检测出含B血型物质,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物质是死者所留。本案原审中,并未出示该黄色上衣,也未出示照片。未经刘忠林辨认,就无法证实该上衣存在,更不能证明该上衣是刘忠林所有。据以提取检材的上衣不存在,鉴定的意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无法证明任何事实。现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除刘忠林的有罪供述外,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相反郑某梅的证言可以证实,绑架郑某某的嫌疑人并非刘忠林。现有情况下,刘忠林的供述中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等细节上均存在自相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以及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依据。
四、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
1、刘忠林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
刘忠林在既然没有杀害郑某某,被判处有罪后刘忠林理应上诉,但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时并未发现二审的裁判文书。刘忠林既然没有杀人,为什么没有上诉,这是困扰本案一个重大的疑问。辩护人也一度为此感到困扰,但事实上刘忠林提出了上诉。
辩护人通过再次查阅吉林省高院1995年度吉刑核字第52号卷宗发现,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了上诉,但吉林省高院没有受理。该卷宗中有一份《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上(抗)诉案件函》,该函件明确记载,“我院审理被告人刘忠林杀人一案,已经做出(1994)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并于94年8月4日宣判。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该函件还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在右上角的备注,备注注明因缺上诉状,所以不能上号。显然,刘忠林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的是口头上诉。刘忠林只有小学文化,不能书写上诉状,但吉林省高院却以没有上诉状为由,没将该案分配案号审理,严重剥夺了刘忠林的诉讼权利。
吉林省高院在提审刘忠林时曾问到他为什么没有上诉,刘忠林的答复是“上诉没用,都不信”。刘忠林不知道的是他的上诉权利已经被法院剥夺了,更不知道的是,“没有上诉”甚至可能会成为再审中推断其有罪的理由。
2、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刘忠林在侦查机关羁押十余天才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二是刘忠林案并没有辩护人。这两个情况虽然极大的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在彼时尚不能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刘忠林采取的是收容审查措施,本案案发时收容审查制度尚在,新刑诉法尚未实施,还没有要求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尚若刘忠林案有辩护人,也不会出现上诉权被法院剥夺的情况。
刘忠林在本案原审中因制度缺陷和人为因素,其诉讼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也间接导致了这一冤案的产生。本案再审过程中,刘忠林又遭遇了案件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的情况。辩护人相信合议庭能对刘忠林的诉讼权利予以足够的重视,纠正原有的错误,在程序上严格对证据的采信标准,给刘忠林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审判。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在制度缺陷和刑讯逼供下制造的一起冤案。因侦查人员直接实施、指使灰色耳目实施的严重肉刑,被告人刘忠林屈打成招,供述了大量无法自圆其说、自相矛盾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中,据以认定刘忠林存在作案动机的证据不可采信;有多人证据可证明刘忠林没有绑架郑某某;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证明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无法排除绑架者(他人)杀害郑某某的可能。本案证据大多为言词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十余年过去,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并渐渐深入人心。辩护人相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勇气正视本案的历史问题,纠正原审错误,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忠林无罪。
辩护人:张宇鹏
201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