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科班出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创始人、30余年的执业律师经历、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十二届全国政协常委……正是这样的经历与身份,让彭雪峰对于法治这一主题格外关注。彭雪峰告诉记者,司法改革依然是他今年两会关注的重中之重。此刻,就随记者一起探营,与彭雪峰聊聊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话题。
记 者:司法改革涉及方方面面,今年两会,您基于什么原因提出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建议?
彭雪峰: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通过责任追究等方式予以监督和控制司法权被滥用,十分必要。
司法责任制已成为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而错案责任追究制更是司法责任制的重中之重,也是增强司法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司法公信力、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防止冤假错案以及追究错案责任的指导意见和文件。
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关于错案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大多出自于法院内部,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有必要依据法治原则予以规范。
记 者:您能谈谈在改革中出现了哪些问题吗?
彭雪峰:一是缺乏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有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法官作为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其职权和责任理应由法律确定。
目前,我国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制度缺失,《法官法》对于法官责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内部的规范性司法文件成为错案追责的主要依据。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文件外,地方各级法院纷纷制定法官责任规范性文件。
由于缺乏相应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很多规定已超出了法律和最高法司法文件的内容。基础概念界定不明,追责要件模糊不清,错案追责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二是“追责过度”与“追责不力”并存。
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错误领会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对错案过度追责。不考虑法官司法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仅以改判和发回重审为依据,对法官进行追责。还有一些地方对错案实行终身追责制,对调离本院、离开法院系统甚至退休的法官追究错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责任制意见》也鼓励对错案终身追责,但事实上,我国《法官法》没有法官终身追责的相关规定,地方法院实行错案终身追责,超出了法院的权限范围和追责能力,而且,不受时限的追责也与时效制度相冲突,有悖于司法规律和法治原则。
另一方面,法官“自查自纠”的追责模式使得追责动力不足。目前,法官追责主要由法院内部监察部门负责实施。除须人大履行的免职程序外,其他有关法官责任追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均由法院监察部门完成。而法院监察部门作为法院的内设机构,组成人员主要来自于本级法院内部法官。在这种追责模式下,如果缺乏外部监督,法院内部追责动力不足,责任追究很难落实。在民事责任方面,以往的国家赔偿案例往往止步于国家财政的支出,相关责任人事后很少被追偿。在刑事责任方面,重大冤假错案纠正后很少看到法官因枉法裁判被追究刑事责任,多以“党内警告、行政记过”的处罚方式淡化处理。
三是司法豁免制度滞后。
司法裁判具有容易出错的高风险性。司法权的行使首先需要对案件做出正确认识,而对案件的认识不同于一般事物,只能通过证据间接、逆向地认识,而且当事人双方往往各执一词,进一步增加了认识的难度。法官即便严格遵循法律行使司法权,也难免出现裁判错误。因此,各国普遍确立司法豁免制度,以使权力与责任相一致,保障法官职业权利。
当前,个别地方法院偏离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初衷,“重追责、轻豁免”,极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使得办案法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高压之下,法官人人自危、如履薄冰,甚至引发法官离职潮现象。
记者:对此,您有什么建议和解决之道?
彭雪峰: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应回归法治轨道,遵循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尽快制定法律制度作为追责依据,科学界定错案追责的构成要件,坚持“权力与制约并行,责任与保障并重”,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官责任制度。
建议将有关法官责任的规则制定权收归立法机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责任的合理规定,修订《法官法》,完善法官责任制度,明确追责条件、追责组织及其权限、追责方式、适用范围、追责程序等,作为法官追责的主要法律依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修订《国家赔偿法》,明确国家赔偿追偿的责任主体、追偿范围及追偿程序;禁止地方法院自行制定与法官责任相关的规则,要求地方法院严格遵循《法官法》有关法官责任的制度。
科学制定错案追责的构成要件。
错案责任追究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条件。
在客观要件方面,首先应在法律上界定“错案”的标准和依据。所谓“错案”,是指形式上经过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须追责的“错案”应仅限于“罪之有无”上的错案,而不能扩大到“罪之轻重”上的错案,以免给司法人员造成不应有的压力。
在主观要件方面,仅有“错案”的客观要件并不能直接对法官追责,对错案追责还需满足法官的主观过错要件,即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而且法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司法追责与司法豁免并重。
司法责任追究和责任豁免,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建议在实行司法追责的同时,实行一定范围的司法豁免,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法官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对“无过错审判”而导致的错案承担责任。这是确保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所谓“一定范围”的司法豁免,并不是免除法官的任何责任,而是免除法官“无过错审判”而出现错案的责任,以及因错误判决对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与保障并重,还应平衡好法官终身追责制与“时效”制度的关系。遵循时效制度,对超过时效的错案免除法官个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对错误的放任。深入剖析产生错案的根源和症结,反思、改革滞后的裁判制度,强化法官公正裁判的意识,杜绝类似错案再次发生,这才是错案追究最大的价值。
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及法官自治组织。
建议在最高院及省级高院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专门的错案追责主体,吸收资深法官、法学教授、律师等作为委员会成员,严格按照法律确定的错案标准和依据,鉴定法官过错与责任,保障涉案法官陈述、举证、申辩、申诉的权利。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探索建立法官自治组织,是法官管理制度的有益尝试。比如,2016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全国首个法官权益保障自治组织——江苏省法官协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2016年3月23日,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委员会。建议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建立法官协会、法官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由自治组织制定法官行为规范及职业道德准则,充分发挥自治组织的自律作用,推进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来源丨中国律师公众号 作者丨曹婧)